(2009)甬宁商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312号原告:史××。被告:葛××。原告史××与被告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史××起诉称:2008年10月22日和2008年10月27日,被告因家庭资金紧张,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两份,证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葛××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葛××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葛××借款后未按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归还原告史××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钱成兴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