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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绑架、强奸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绑架、强奸罪,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3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与同案犯黄某某、谭某、倪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到发廊将卖淫女骗出来实施绑架弄钱,黄某某与梁某某先到银行以黄某方的身份证开了一个银行卡,并购买了两副手铐及胶纸等作案工具。同年3月11日,黄某某、谭某、倪某某及梁某某每人拿出人民币450元作为作案费用,统一交由黄某某保管、支配、使用,四人来到龙岗区,由黄某某用刘某正的假身份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钱租用了邹某某的出租房,准备作案。当天晚上23时许,黄某某来到龙岗区XX村一无名发廊,以”出台”为名,将被害人李某芬带到出租房,黄某某与李某芬先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谭某、倪某某与梁某某进来,四人用手铐及胶纸将李某芬绑住,并先后对李某芬实施了强奸。同年3月12日上午,四人强迫李某芬打电话给家人,要其家人汇2万元到黄某某准备好的户名为黄某方的银行账户,李某芬的男朋友黄某经讨价还价,讲好6000元,但黄某仅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了2000元并报警,黄某某随即安排谭某、倪某某去取钱,谭某去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同时将被害人李某芬解救。同年3月20日,逃回家乡的倪某某向当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年4月9日,黄某某被抓获,同年8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芬受轻微伤,在其内裤裆部检出被告人谭某的等位基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单、短信内容、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门诊病历、入厂申请表、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邹某某、黄某证言及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黄某某、谭某、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深圳市公安局鉴定文书、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谭某取款录像和指认现场录像。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强奸罪,应数罪并罚。梁某某与同案犯黄某某、谭某、倪某某将被害人捆绑后,在一段时间内对被害人进行强奸,依法应认定是轮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总和刑期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梁某某上诉提出,其是由于年少无知,交友不慎才与黄某某等人参与犯罪,但黄某某才是策划和积极实施者,其不过是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提出由于生理原因,其并没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构成轮奸,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并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强奸罪,应数罪并罚,且是在一段时间内对被害人进行强奸,依法应认定是轮奸,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梁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其的供述及同案人供述,同案人黄某某最早邀其一起加入,认为通过绑架卖淫女搞钱容易安全,其不仅没有拒绝,还积极一起准备银行卡、手铐等工具,应依法认定为主犯。至于其提到的并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上诉意见与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唐永生(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