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与赵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赵某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59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街道汽车南××内。诉讼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赵某某、陈某某、被告联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15时43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建德市××街道××路××号路某倒车时,与原告姚某某驾驶的沿江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姚某某受伤后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0149.70元。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联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获赔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78328.81元[医疗费40149.70元、护理费3347.11元(56天×21816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6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某500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支付人民币20962元],由联合××××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赵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建德市××街道××路××号路某从停车位倒车时误将油门当刹车,与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姚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由赵某某负全部责任。2、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过程。3、门诊收费收据原件4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40149.70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009年3月25至5月24日)需一人陪护。5、杭某某康司某某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脑损伤构成拾级伤残。6、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定损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修理因事故损坏的电瓶车花费修理费700元。7、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8、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住宿某票据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从外地赶来探视(原告病情严重,医院开出病危通知单),花费住宿某500,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9、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太高,具体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姚某某支付医疗费20962元,要求被告联合××××支公司直接付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供《收条》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以后赵某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962元。被告陈某某辩称,浙a×××××号轿车是被告陈某某出借给被告赵某某的,被告赵某某有驾驶证。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具体数额由保险公司审核。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联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被告联合××××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a×××××号轿车于2008年10月20日在联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姚某某提出的赔偿要求,部分金额过高:医疗费中存在部分非伤科用药,还有非医保用药花费7157.10元;门诊费用中含精神损伤程度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护理费3347.41元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70.5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为4000元较合理;住宿某同意按30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较为合理,最多不超过700元。另外,交强险应分项理赔。被告联合××××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某、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以被告联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9,被告联合××××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联合××××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和非伤科用药费用4857.1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可以申请法医文审鉴定,但三被告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异议不能成立;基本医疗保险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不同,将医疗费用中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费用排除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被告联合××××支公司的该项异议也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联合××××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因本次事故致残,对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的鉴定,是原告提出赔偿请求的前提条件,故为鉴定而支付的费用为合理开支,可以列入赔偿范围。被告联合××××支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在本地医院治疗,不应产生住宿某,考虑原告亲属探望的实际情况同意按30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应该确定为70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某用与其受伤后的康复没有必然联系,故本院按照被告联合××××支公司同意计算的数额为限;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六、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姚某某无异议,并表示该费用已经在诉讼主张中扣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七、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姚某某及被告赵某某、联合××××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25日15时43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建德市××街道××路××号路某倒车时,与原告姚某某驾驶的沿江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姚某某受伤后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0149.70元。原告姚某某治疗期间,被告赵某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962元。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联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获赔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78328.81元,由联合××××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核,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149.70元、护理费334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2300元、修理费700元、住宿某3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94090.81元。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支公司系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该费用由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联合××××支公司另行处理。被告联合××××支公司提出要求按照保监会关于交强险赔偿科目限额进行赔偿,但分项理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8128.81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414.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44.50元,被告陈某某连带负担;余款70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02010400122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胡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