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商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朱骏、陈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朱骏,陈强,蓝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8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余静波。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朱骏。被告:陈强。被告:蓝凤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下称建行省分行)为与被告朱骏、陈强、蓝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骏、陈强、蓝凤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省分行起诉称,200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在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4日期间向被告提供贷款额度为30万元,月利率为6.0225‰。被告陈强、蓝凤英以其名下的杭州市朝晖六区11-3-603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7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现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朱骏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41675.63元(暂计至2009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另计);2、被告朱骏承担律师费用8500元;3、原告对被告陈强、蓝凤英名下的杭州市朝晖六区11-3-603室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行省分行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生效。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结清试算单及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以及目前所拖欠的本息余额。5、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收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6、夫妻关系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陈强、蓝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骏、陈强、蓝凤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省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抵押担保关系及被告朱骏拖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07年7月3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乙方)与被告朱骏(甲方)和陈强、蓝凤英(丙方)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个人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4日,单笔借款期限为额度有效期内,自支用之日起至额度有效期终止之日止;单笔借款月利率为6.0225‰,利率的调整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合同还约定被告陈强、蓝凤英以杭州市朝晖六区11-3-603室房产为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省分行向被告朱骏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07年7月4日双方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二)、截止2009年8月18日被告朱骏尚欠建行省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076.05元、罚息37599.58元。(三)、原告建行省分行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建行省分行委托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所涉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2009年1月7日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款发票。本院认为,建行省分行与朱骏、陈强、蓝凤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朱骏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省分行要求朱骏归还债务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陈强、蓝凤英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有效。朱骏、陈强、蓝凤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朱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借款利息4076.05元、罚息37599.58元(暂计至2009年8月18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朱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律师代理费8500元。四、被告朱骏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有权以被告陈强、蓝凤英抵押的座落于杭州市朝晖六区11-3-603室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20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朱骏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被告陈强、蓝凤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