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同月10日偿还,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届期,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09年8月1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请求标准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9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