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东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甲、谢乙、与谢甲、谢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谢甲;谢乙;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商初字第829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谢甲。被告:谢乙。被告:叶某某。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甲、谢乙、叶某某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谢乙、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17日,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谢甲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甲因购车缺少资金,由原告作为被告谢甲的保证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谢甲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等。同日,被告谢甲、谢乙、叶某某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谢甲贷款逾期的,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谢甲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差旅费、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谢乙、叶某某对被告谢甲全面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等。2009年5月31日,原告及被告谢甲与建行杭州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建行杭州延安支行向被告谢甲发放贷款68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09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本息3011.96元,并以所购车辆作抵押等。合同签订后,建行杭州延安支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谢甲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由此,建行杭州延安支行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签发了《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并于同日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扣划3000元(其中含本金2666.58元,利息333.42元),用于垫付被告谢甲逾期的借款本息。事后,被告谢甲仍未归还上述垫款本息,被告谢乙、叶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谢甲向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3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利率的肆倍计算);二、被告谢乙、叶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甲、谢乙、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各一份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能与原告的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谢甲与原告签订的《汽车中介服务合同》,被告谢甲、谢乙、叶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原告、被告谢甲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进行履行。被告谢甲向双方约定的建行延安支行借款用于购买轿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甲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建行延安支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谢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谢甲追偿,并可依《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垫付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谢乙、叶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名,为被告谢甲履行该协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垫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乙、叶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甲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甲偿还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3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谢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谢乙、叶某某对上述债务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谢乙、叶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甲追偿。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谢甲、谢乙、叶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审 判 员 庄春梅审 判 员 钱卫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代书记员 单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