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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洪某与刘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刘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2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洪某诉被告刘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婚生儿子刘某乙自出生起就随原告在娘家生活。2007年被告因故判刑,现在衢州市××西垅监狱服刑。2008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7日经衢江区某某立案审理后,达成(2008)衢民初字第2158号离婚调解书,当时约定婚生儿子刘某乙在被告服刑期间随原告生活,可儿子已到上学年龄,由于户口不在原告娘家本地,学校不能接收刘某乙入学。为了不影响孩子的上学,且一直都是原告抚养的,不久前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孩子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诉请判令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刘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及刘某乙的身份。2、(2008)衢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已办理离婚手续、儿子由原告抚养的事实。3、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关系不合,独生子从2007年起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娘家也同意儿子落户的事实。4、申请报告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父母同意原告及儿子迁回娘家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户口应该还在被告家的户口本上,儿子刘某乙从2006年7月份出生起一直在被告家,到2007年5月份,由于原、被告吵架,原告才带儿子回娘家散心。当时经衢江区某某审理达成了调解协议,儿子的抚养问题已经处理过了,现在儿子也是跟着原告生活的,若原告有意见,那也应该等被告服刑期满之后再行处理儿子之后的抚养权问题,所以被告不同意现在处理儿子的抚养权问题。户口不在原告处是不影响儿子上学的,原、被告没有商量过儿子全部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是不属实的。2009年5、6月份,被告父母去原告家给过儿子1000元的抚养费,并且给儿子带了衣服和食品,在服刑期间,被告也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被告爷爷过世的时候,被告家也给原告1000元,还花500元包车送原告回家,是尽到抚养义务的。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诉状原件1份,欲证明儿子出生后,被告一直是尽抚养义务的。2、申请报告原件1份,欲证明儿子的户口不××左××乡,儿子也是能在淳安上学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意见,但是户口本是原告未经被告父母同意拿走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认为儿子是从2007年起一直由原告带在娘家,原告的户口可以迁回,但是儿子的户口不能迁回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认为原告的户口可以迁回,儿子的户口不能迁回,现在儿子没有定下来由谁抚养,等被告出狱以后再行与原告协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申诉状是为了证明被告尽到抚养义务,原告对被告支付抚养费也是承认的,原、被告离婚后之后仍是朋友关系,本院对被告尽到抚养义务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户口不迁回淳安,会增加儿子读书的相关费用,增加原告的负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认识,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08年12月17日,经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08)衢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在被告服刑期间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诉请要求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成人。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08)衢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婚生子刘某乙在被告服刑期间随原告生活,现儿子实际随原告生活,对于被告刑满释放以后儿子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可待被告刑满释放以后再行处理,现暂不予确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孙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