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桑某某、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刘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与林某某、刘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刘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林某某,刘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22号原告:桑某某。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大道××至××楼。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刘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童某某,被告林某某、刘某某,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4日18时35分,被告林某某驾驶浙j×××××轿车从黄岩西城街道横河村开往岙岸村,途经104国道1742km+50m(西客站对出路段)处,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挫裂伤。经医生全力抢救,目前原告虽已脱离危险期,但智力重度障碍,言语含糊,没有意志能力。因原告家境贫寒,考虑到在黄岩继续治疗总体开支大,同年12月16日不得已将原告转入户籍所在地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11月9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台公交黄认字(2009)第004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调查,被告林某某为事故发生时浙j×××××轿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刘某某,两人系夫妻关系。浙j×××××轿车已向长安××公司投保。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药费133223.87元,误工费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护理费14160元,交通费8558.5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某882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家人巨大的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30295.37元。事故发生后,第一、二被告已支付了70000元,第三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长安××公司对上述费用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要求赔偿给原告50981.5元。余额部分179313.87元,鉴于原、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7588.32元。上述费用除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后,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给原告78569.82元,第三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目前仍在治疗中,原告将保留因本次事故继续向三被告求偿的权某。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78569.82元;二、被告长安××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暂撤回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答辩人已经付给原告79000元,不是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要求法院依法进行确认并赔偿。被告长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本来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刘某某将肇事车投保在答辩人公司,故答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答辩人核实了原告的医药费清单,按照国家医保标准,应剔除丙类药9065.15元和乙类药70864.06元*5%=3543.20元,另外还有不合理用药13004元,共应剔除25612.35元。对误工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应按每天50元计算,现在护理103天,应是515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费用过高。营养费、住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答辩人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赔偿。原告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居委会证明,第一、二被告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长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保险合同(复印件),证明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处。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4、住院病史、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诊断证明书。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长安××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国家医保标准,保险公司赔偿应剔除丙类药,扣除乙类药的5%,另外还有不合理用药13004元,也应剔除。5、住宿某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及其亲属用去住宿某8820元的事实。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后,处理事故及陪护的亲属住在黄岩城关舒新旅馆(东城派出所对面的小旅馆)。第一、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住宿某不合理,请求依法予以确定。被告长安××公司质证后认为,住宿某按保险合同的条款是不赔的。另外,住宿某的金额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医院里已经有护理人员了,不需要家属过来护理,家属可以住在医院里照顾,不需要在外面租房子。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8558.50元。第一、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被告长安××公司质证后认为,安徽那边的交通费票据不合理,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被告长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赔偿限额、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其他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林某某、刘某某未举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被告长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收据,被告长安××公司有关医保标准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考虑。但其主张另外有不合理用药13004元,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对这13004元不合理用药的清单和金某某无法进行指认,并作出说明,因此对该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但鉴于原告的伤势较重,在医生出具证明需要2人进行陪护的情况下,医院的陪客床位显然不能满足其实际需求。再结合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原告所入住的旅馆还是相对较便宜的,因此对原告的住宿某用,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原告因伤情需要包车回家进行继续治疗,该费用应属合理。事故发生后,因事出突然,原告数位亲属坐飞机从外地赶来,情有可原,但应考虑合理人数。对原告另外的票据,本院将结合事故时间、票据的衔接及合理性等情况酌情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4日18时35分,被告林某某驾驶浙j×××××轿车从黄岩西城街道横河村开往岙岸村,途经104国道1742km+50m(西客站对出路段)处,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6日出院。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挫裂伤等。期间,原告用去医疗费133223.87元。2009年12月16日,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编号为0011170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2月1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建议:1、门诊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3、继续休息1个月。编号为0011171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2月1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每天2人,出院后需陪护每天1人。2009年11月9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台公交黄认字(2009)第004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认定:浙j×××××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刘某某已预付原告赔款79000元,被告长安××公司已预付了10000元。还认定:被告长安××公司系浙j×××××号轿车的保险人,被告刘某某向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原告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33223.87元,其中乙类药70864.06元,丙类药9065.15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乙类药70864.06元*5%=3543.20元+丙类药9065.15元=12608.35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03+30)天*71元/天=9443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103天*60元/天·人=12360元,出院后遵医嘱1人*30天*60元/天=1800元,合计1416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3天*30元/天=3090元,应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20元,实际应为207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8558.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75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七、住宿某:原告主张882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7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6396.87元。目前,原告桑某某仍在继续治疗,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也需治疗终结后依法鉴定。庭审中,原告表示保留向各被告继续赔偿的权某。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与原告桑某某(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林某某应按责予以赔偿。根据责任人的过错大小及本案实际,本院认定林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妥;桑某某应自负40%的责任。因浙j×××××号轿车为被告刘某某所有,刘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某与林某某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已向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38603元[误工费9443元+护理费14160元+交通费7500元+住宿某7500元]。综上,原告桑某某纳入交强险限额内的金额是(10000+38603)=48603元,桑某某总的损失有176396.87元,余127793.87元。应由被告林某某、刘某某赔偿127793.87元*60%=76676.32元。故桑某某纳入500000商业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76676.32-超医保范围7565.01(12608.35元*60%)=69111.31元。因此,长安××公司应对该69111.3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本案被告林某某、刘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48603+76676.32=125279.32元,其中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48603元+69111.31元=117714.31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暂撤回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可在后续诉讼中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5279.32元(已预付79000元)。二、上述款项中的117714.31元(含已预付100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桑某某[鉴于被告林某某、刘某某已支付79000元,减去林某某、刘某某应自行承担的7565.01元,在本次诉讼中林某某、刘某某实际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垫付71434.99元,加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仅需向原告桑某某支付36279.32元;向原告桑某某支付不足的部分71434.99元(由林某某、刘某某垫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先一并汇入本院账户,待后续诉讼完毕后由林某某、刘某某进行多还少补结算]。三、驳回原告桑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3元,由原告桑某某负担43元,被告林某某、刘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应海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秋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