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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6月8日,被告为经商并扩大沙场的经营规模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8年6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共借款6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逐月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本金。现被告不仅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至今亦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支付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的利息(自2008年6月8日暂算至2010年1月7日19个月计12000×19=228000元),利息支付至本金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及承诺归还的期限。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9年6月8日。2009年7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分,确认其于2008年6月8日、6月10日向原告共计借款600000元己到期,承诺于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9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11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查明被告己归还部分借款,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自200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16日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自2009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29日止,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自200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9日止,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自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4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人民币3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