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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27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5日前,原告曾为两被告加工帽子,经结账两被告在2008年1月5日写下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帽子加工费27000元。事后,被告王某仅在2008年年底向原告支付过加工费3000元,但对尚欠的24000元加工费两被告均无理拒不支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加工费已经付给王某了,而我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这个钱没有付清。当时我已经把这个事情跟王某协商好了,该笔加工费由王某支付给原告,是王某跟原告之间的事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王某某于2008年1月5日欠原告帽子加工费27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认识原告,跟王某合伙做帽子期间由王某跟原告联系。这件事情已经与王某分好帐,由王某支付给原告,原告也是清楚这件事的。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5日前,原告曾为两被告加工针织帽子,经结账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7000元,于2008年1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店镇西一组高某某帽子加工费贰万柒仟圆整。被告王某、王某某均在欠款人处签名。2008年年底,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过加工费3000元,对尚欠的24000元两被告一直拖欠未予支付,遂成诉。另查明,两被告曾某某经商,所欠原告的加工费系两被告合伙经商时发生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24000元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合伙经商期间,应由两被告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虽辩称其与被告王某之间已分账,上述加工费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高某某知晓此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加工费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沈月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