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380号原告:俞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份,被告许某某向原告俞某某购买尖峰水泥共计9334元,并于2009年9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俞某某催讨,被告许某某未支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34元。原告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结欠原告俞某某水泥款9334元。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被告许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截止2009年9月19日,被告许某某结欠原告俞某某尖峰水泥款9334元,当日被告许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项。事后,经原告俞某某催讨,被告许某某未支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某某结欠原告俞某某水泥款9334元,有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许某某理应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许某某经原告俞某某催讨后亦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支付原告俞某某货款9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杨鑫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