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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周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94号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原告詹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巧峰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1月12日被告周某某以超市偿还贷款和进货为由多次向某告借款计人民币67000元,被告借款时都出具了借条,并且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还约定11月30日一并还款付息。还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某、黄某某偿还给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70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借给周某某的款黄某某其实并不知道,周某某借款之后也没有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两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并不好,从2007年9月份就开始分居;周某某所借的几笔借款相隔时间较短,不符合常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5日、11月12日,被告周某某分别向某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30000元、5000元和22000元,合计人民币67000元,并由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现为上述借款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四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周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元。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除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借款的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晓作为债务人的夫妻双方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所借之款系被告周某某个人债务,但不能就相关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向某告所借之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詹某某借款人民币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7.50元,由被告周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