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张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4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注册号:33020600001213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街××路。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柴桥××)为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桥××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桥××诉称:2007年6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间为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两被告未依约承担还款与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为14418.92元,2009年12月21日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还款目前有困难。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某某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被告张某某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黄某某依法应对被告张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张某某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为14418.92元,2009年12月21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