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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甲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甲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张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在仙居新闻上看到被告发出的推拿治疗颈椎广告,于2008年11月6日到仙居县××路××号“张甲推拿中心”交给张甲1000元钱,接受推拿治疗。被告张甲收钱后,给原告一张“张甲推拿中心登记卡”,凭卡治疗,直到治好为止。2009年2月底,被告张甲携其在仙居收取的各客户费用又去金华开按摩所。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甲归还原告推拿费用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被告跟人合伙在位于仙居消防队附近开了“张甲推拿中心”,为人做推拿治疗颈椎病,对前来做推拿的人每人收费1000元,并发放一张登记卡。2008年11月份,原告到被告跟人合开的推拿中心,交了1000元钱,并拿到一张“张甲推拿中心登记卡”,开始让被告为其做推拿治疗颈椎。2009年2月底,被告离开仙居回到金华,被告与他人合开的店停止营业。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甲推拿中心登记卡》、2009年5月6日仙居县公某某对张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推拿中心交费1000元,接受被告的推拿服务,应认定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和原告协商擅自终止提供推拿服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甲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飞雅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