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饶××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465号原告:饶××。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金××。原告饶××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饶××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代书 记员 薛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