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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月××塑料化工市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和11月22日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硬脂酸共计人民币34650元。被告仅支付148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98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故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计人民币198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的对象是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的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出库单两份、欠条一份,证明的对象是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既未提交证据,也未作出答辩,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故应认定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间,被告王某某陆某某原告购买化工原料硬脂酸。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1月18日和11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在实物出库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08年11月22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货款19800元。此后,被告王某某一直未付款。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由于被告王某某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及时支付合理对价,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价款计人民币19800元。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