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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行受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顾亚萍、柴海娟等与行政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亚萍,柴海娟,边钦良,高水英,王明娟,吴四娟,叶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浙嘉行受终字第7号上诉人:顾亚萍。上诉人:柴海娟。上诉人:边钦良。上诉人:高水英。上诉人:王明娟。上诉人:吴四娟。上诉人:叶福明。上诉人顾亚萍等七人因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行受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顾亚萍等七人申请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书面提供2003年5月以来全镇违法用地情况,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对此信息未予提供。故七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顾亚萍等七人申请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书面提供2003年5月以来该镇用地未批先用,先用少批,以租代征和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汇总数据,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对此未提供书面材料的行为,并未对七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七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