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台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与潘乙、潘丙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甲,潘乙,潘丙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丁。上诉人潘甲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9)台路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甲、被上诉人潘乙、被上诉人潘丙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系叔侄关系,两被告系原告兄潘嘉道某某。原告祖父及父亲留有金某某双升村房屋三间(西第二间、西第三间、西第四间及披屋)。自1963年始原、被告为祖某某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未果。1989年,被告潘丙新建双升村三区9号楼屋两间,被告潘乙新建双升村三区11号的楼屋一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金某某双升村老屋三间中哪几间为其所有,原告提出因两被告将原告西第四间及披屋侵占强拆,要求判令被告潘丙新建的双升村三区9号两间楼屋的东楼屋一间连后面屋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两被告导致其西第三间倒塌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因两被告造成原告的西第三间倒塌损失,要求判令被告潘乙新建的双升村三区11号的楼屋一间连后面小屋的房屋赔偿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潘甲负担。宣判后,原告潘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潘甲父亲有金某某双升村房屋三间(西第二间、西第三间、西第四间及披屋)。1950年,上诉人潘甲成家后某某第三间,兄潘戊(即两被上诉人父亲)住西第二间,父亲住西第四间。父亲曾承诺,谁赡养父亲,谁拥有西第四间房屋。此后至1952年父亲病亡,父亲一直由上诉人潘甲赡养,故西第三间、西第四间及披屋应为上诉人潘甲所有。1963年,上诉人潘甲发现潘戊家住进西第四间及披屋。潘戊告知上诉人潘甲,其土地证上有两间房屋,而上诉人潘甲的土地证上只有一间。但是,西第三间、西第四间及披屋应属于上诉人潘甲所有。1969年,潘戊病亡。1973年,两被上诉人强某某第三间,后经调解,两被上诉人腾出西第三间,继续强某某第四间及披屋。1989年7月,两被上诉人强拆西第四间及披屋并移建别处,还破坏了西第三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潘甲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对讼争三间房屋中的西第四间及披屋享有所有权,故其认为两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西第四间及披屋侵占和强拆,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潘甲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潘丙新建的金某某双升村三区9号两间楼屋的东楼屋一间连后面屋的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潘甲认为因两被上诉人侵占强拆导致其所有的西第三间倒塌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加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潘甲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潘乙新建的金某某双升村三区11号的楼屋一间连后面小屋的房屋归其所有以赔偿其西第三间房屋的损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潘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潘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美峰审 判 员  吴鸿滨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