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陶某某、中国××财产保与孙某某、陶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陶某某、中国××财产保,孙某某,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义乌市篁××路××号。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轿车在义乌市××州医院门口与行人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某某受伤及笔记本电脑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轿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7350.2元(已由第一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94日=1880元、营养费45.68元/日*60日=2740.8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误工费63.13元/日*120日=7575.6元、护理费50元/日*94日=47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80元,财产损失:电脑损失4600元+鉴定费180元=4780元,共计人民币95160.6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主体资格及被告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3、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医治事实。4、发票、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等。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中,笔记本电脑的鉴定费,是第一被告垫付的。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应承担。鉴定结论书中,原告应当提供电脑的购置发票。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第一被告提供证据:1、护理费某某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护理费为每天60元。2、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其垫付了医药费16061元及放射费等1289.2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按医药费总额的15%来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第三被告提供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的险种。原告及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及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7350.2元(已由第一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94日=1880元、营养费30.45元/日*60日=1827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误工费63.13元/日*120日=7575.6元、护理费50元/日*94日=47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94日*10元/日=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80元,财产损失:电脑损失4600元+鉴定费180元=4780元,共计人民币91306.8元。第三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45454+940+7575.6+4700+4000+10000+2000+商业险(91306.8-(45454+940+7575.6+4700+4000+10000+2000)-1680-180]=89446.8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计1680+180=1860元。第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先行赔付原告方某某的损失人民币89446.8元。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某损失人民币1860元。三、原告方某某退还被告孙棠棠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7530.2元。四、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由被告陶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