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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等与周甲、周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为与被告周甲、周乙道路,周甲,周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原告:张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为与被告周甲、周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乙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玻、人民陪审员冯汉潮、任宇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被告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起诉称:2009年2月20日晚,被告周甲驾驶被告周乙所有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从东阳市南市街道官清村新凉亭驶往义乌,19时30分许,途经东永线12km+930m地段时,与行人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甲驾车逃离现场。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系邵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案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29381.8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1096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212.88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2万元,对其余损失至今未赔。请求判令:1、先由被告周甲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东某某担90%的赔偿责任;2、被告周乙对被告周甲应某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举证如下:一、交通事故死者家某情况登记表及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及本案事故导致邵某某死亡等事实。三、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周乙系肇事摩托车车主的事实。被告周甲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也愿意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因现正在服刑,无能力赔偿。被告周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甲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四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甲系邵某某丈夫,原告张乙、张丙系邵某某儿子,原告张丁系邵某某女儿。2009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周甲驾驶被告周乙所有的肇事摩托车从东阳市南市街道官清村新凉亭驶往义乌,途经东永线12km+930m地段时,与行人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甲驾车逃离现场。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邵某某于1941年1月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被告周乙对其所有的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甲已赔偿四原告2万元,对四原告的其余损失,二被告至今未赔偿。本院认为,因被告周甲、邵某某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邵某某死亡等后果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作为邵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周乙未对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周甲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肇事摩托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四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部分损失,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四原告本可获赔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邵某某、被告周甲各自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过错程度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应由被告周甲赔偿四原告其中的90%,被告周乙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应负连带责任。四原告应自负其余损失。关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四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1096元,处理误工费212.88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一项,应按浙江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12959元;因四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损失不予认定。综上,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4267.88元。两被告应按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赔偿其中的11万元,和按过错责任赔偿其他损失的90%计12841.09元。综上,四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抗辩的权某,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周乙应共同赔偿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损失11万元,被告周甲应赔偿原告损失12841.09元并由被告周乙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已赔偿的2万元,尚应赔偿10284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承担149元,由被告周甲、周乙承担2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人民陪审员  任宇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