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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邵道万与翁永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道万,翁永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2号原告邵道万。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翁永胜。原告邵道万与被告翁永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永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道万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元长期不还,原告于2007年9月8日21时许到被告家中追债,原告叫门多时,被告不应,原告气愤之极就把瓶子砸到被告家门口,被告得知后就起床与原告争吵,被告用凳子砸破原告的头,经医治后,花费医疗费10000元。后经威坪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签订了《治安案件调解记录》,根据该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13500元;被告当场付5500元,余款8000元定于2008年1月20日前付清。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尚有8000元赔偿款仍拖延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治安案件调解记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如数支付原告赔偿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邵道万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治安案件调解记���》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达成过协议的事实。被告翁永胜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翁永胜应当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永胜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邵道万赔偿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翁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