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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春波与杨凤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春波,杨凤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再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张春波。委托代理人张交齐。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凤杰。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申请再审人张春波因与被申请人杨凤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6年9月30日作出的(2006)杞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汴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春波的代理人张交齐、被申请人杨凤杰及其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9月10日,被告杨凤杰在郑州以电影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与原告张春波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租赁被告的电影放映片“生死抉择”一部,双方约定由原告预付给被告租(押)金4000元,被告当年10月20日至30日向原告提供影片。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了租金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因故未能向原告提供影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金,被告于2003年元月退给原告租金350元;于2006年退给租金200元,余下3450元未付。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春波与杨凤杰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了租金4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电影片,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法院予以准许;被告收取的租金应当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经济损失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春波与被告杨凤杰的租赁协议;二、被告退给原告租金4000元,扣除已付的550元,余款34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春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随判决一并执行。申请再审人张春波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租金4000元错误,应为押金;550元应返还申请人,是路费不能当做还款扣除。2、撤销第三项,应赔偿申诉人28630元。被申请人辩称:1、张春波2000年9月交的4000元是影片《生死抉择》的租金,不是押金:550元是退还的影片租金,不是路费;2、申请人原起诉的是8000元,现诉求28630元,对增加的部分,请求法庭不予审理;被申请人没有违约,是因张东波没有通讯工具而联系不上,造成影片未领走。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杨凤杰因未能向张春波提供影片,已经违约,因杨凤杰违约给张春波造成一定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张春波主张4000元经济损失,虽没有提供证据,但应予酌情赔偿,本院酌定其损失为2000元;关于550元是路费还是退还的影片租金,因张春波所打的收条上没有注明款项性质,可认定为片租;因张东波在原审起诉时的诉求是8000元,现诉求28630元,超出原审范围,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杨凤杰返还租金正确,但未酌情支持张春波的实际损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06)杞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二、被申请人杨凤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人张春波经济损失2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张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再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申请再审人全部负担,随判决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胜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刘新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