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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国盛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瑞丰德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新奥商贸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国盛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陕西瑞丰德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新奥商贸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111号原告陕西国盛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72号厨具市场A排9号。法定代表人郑德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瑞丰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路5号。法定代表人宋文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新奥商贸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珠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文迪,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庞显耿,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国盛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瑞丰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德公司)、被告陕西新奥商贸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咸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德财及委托代理人郭永春,被告新奥咸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显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丰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酒店设备用品买卖合同。2008年7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08年9月26日被告还欠原告320260元,,经催要被告支付了10万元,至今还欠22026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20620元,并承担违约金44052元,共计264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瑞丰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新奥咸阳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价款43万元,已支付21万元,但原告未开具发票,影响公司做账及税务检查,导致公司无法正常付款,按17%的增值税款为73000多元。2、我们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新奥咸阳分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店设备用品(货物名称详见清单),总价343000元。合同第4条约定了付款条款,“1.合同签订后买受方七日内一次付给出卖方人民币肆万元整;2.货到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买受方七日内一次付给出卖方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伍佰柒拾叁元整;3.半年质保期满后,买受方付给出卖方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壹佰零肆元整;4.质保金满一年后,买受方七日内一次付给卖方人民币壹万伍仟叁佰贰拾叁元整。”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如出卖方延期交货,则每日赔偿买受方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买受方不按约定延期付款,则每日赔偿出卖方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卖方并有权延期交货”。合同另就安装、保修工期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08年7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新奥咸阳分公司交付了所有设备,同年7月9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明确原合同金额383086元,合同外增加金额62657元,减少金额15040元,工程结算总计430703元。被告新奥咸阳分公司支付部分设备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陕西国盛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厨房设备款大写:叁拾贰万零贰佰陆拾元整即320260.00元(咸阳阳光假日酒店项目)。”并于2008年9月26日还款10万元,余款220260元至今未付。另查,陕西新奥商贸有限公司2007年7月24日设立分公司被告陕西新奥商贸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后公司更名为被告陕西瑞丰德工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移交结算清单、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奥咸阳分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新奥咸阳分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款并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计算数额,因被告新奥咸阳分公司提出过高,请求减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法院认定被告新奥咸阳分公司承担违约金数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0%计算为宜。对新奥咸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导致合同无法正常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新奥咸阳分公司属被告瑞丰德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与被告瑞丰德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要求瑞丰德工贸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陕西新奥商贸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向原告陕西国盛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26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陕西新奥商贸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向原告陕西国盛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以220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自2008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三、被告陕西瑞丰德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新奥商贸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陕西国盛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5元,保全费1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新奥商贸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承担。(在执行上述判决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