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张××。被告:戴××。原告张××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戴××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按1分。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戴××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戴××未做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被告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25日,被告戴××向原告张××借款3万元。被告戴××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张××计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用途:0.1息,借款人戴××,借款日期2009年1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戴××向原告张××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0.1息,原告主张以1分息(即月利率1%)计算,被告戴××放弃抗辩,本院按乐清的借款利率约定习惯,以月息1分(即月利率1%)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3万元从2009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