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啤酒有限公司与浙江××××啤酒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啤酒有限公司,浙江××××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镇。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某某原在浙江开开机械制造有限公某工作。1996年12月27日起,陈某某进入浙江××集团公司工作,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1996年12月27日起至1997年12月26日止,工作岗位为操作工。1997年2月18日,陈某某进入宁波××啤酒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997年2月18日起至1999年2月17日止,工作岗位为麦芽车间操作工;后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0年3月1日起至2002年2月28日止。宁波××啤酒有限公司在2005年11月更名为宁波××啤酒酿造有限公司。2001年6月22日起,陈某某进入浙江××食品配送网络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1年6月22日起至2003年2月28日止,工作岗位为接线员;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5年12月1日,陈某某进入宁波××啤酒酿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2007年5月起,英博××接收了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宁波××啤酒酿造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某某与宁波××啤酒酿造有限公司原来的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英博××享有和承担。陈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856.25元。2009年1月27日,英博××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及公某机构重组整合为由,通知陈某某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并支付陈某某一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2009年3月4日,英博××通过银行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407.31元。原审另查明:陈某某2005年1月至200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浙江××食品配送网络有限公司缴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由宁波××啤酒酿造有限公司缴纳。浙江××集团公司、浙江××食品配送网络有限公司、宁波××啤酒有限公司与英博××系独立的企业法人。陈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以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为由,请求判决英博××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50000元、经济赔偿金50000元。英博××在原审中辩称:陈某某于2005年12月进入宁波××啤酒酿造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5月,英博××接收了宁波××啤酒酿造有限公司的全部员工,陈某某的劳动关系也随即转到英博××,后双方因合同到期在2009年2月28日终止劳动关系。英博××认可双方在2005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英博××是在合同期满后依法终止劳动关系,且已经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5407.31元,故不需要再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某某主张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陈某某在2001年6月22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系与浙江××食品配送网络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月至200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也是由浙江××食品配送网络有限公司缴纳,故认定陈某某在2001年6月至2005年11月期间系与浙江××食品配送网络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陈某某在宁波××啤酒有限公司工作的连续工龄应从2005年12月起算。1997年2月至2001年5月期间陈某某虽然在宁波××啤酒有限公司工作,但该段期间的工龄因发生中断而不能连续计算。故至2009年2月,陈某某的连续工龄不满10年。英博××因劳动合同到期与陈某某终止劳动关系,且支付陈某某一个半月工资5407.31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陈某某要求英博××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50000元及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某某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1988年12月进入浙东啤酒厂工作,由于公某更名,先后跟浙江开开集团、宁波××啤酒有限公司、浙江××食品配送网络有限公司、宁波××啤酒酿造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并未中断过。2009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公某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请求撤销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50000元及赔偿金50000元。原审被告英博××辩称:上诉人是在2005年12月进入被上诉人收购的宁波××啤酒酿造有限公司,2007年5月份被上诉人收购了该公某并接收了该公某的全部员工,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也转到了被上诉人的公某,2009年2月28日,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上诉人在1月份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书面通知了其合同期满,2009年2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办理了终止手续并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期满经济补偿金,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要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情形,上诉人之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之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某某在被上诉人英博××处的工作年限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浙江××集团公司、浙江××食品配送网络有限公司、宁波××啤酒有限公司与英博××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2005年1月至200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浙江××食品配送网络有限公司缴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由宁波××啤酒酿造有限公司缴纳。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宁波××啤酒有限公司工作的连续工龄应从2005年12月起算,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英博××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2月28日到期,由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被上诉人需支付给上诉人的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