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文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上海文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六社。法定代表人:顾模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菲菲,被告:上海文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828弄5号。法定代表人:蒲刚,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文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文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文轩金属制品厂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送货义务。但上海文轩金属制品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09年11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21492.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上海文轩金属制品厂现已更名为上海文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上海文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其前身上海文轩金属制品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上海文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9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企业改制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3、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贷记凭证(尾号1829)原件二联,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01492.2元;4、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复印件三份和欠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1492.2元的事实;5、转账支票(尾号2047)、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帐户上余额不足,支票被退回的事实;6、联络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492.2元。被告上海文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文轩金属制品厂业务员汪欢喜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文轩金属制品厂提供粉末涂料(型号:YB7844)5000公斤,单价18.50元,合同金额92500元;合同还对质量、交货、结算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上海文轩金属制品厂交付了相关货物。后依据实际履行金额,上海文轩金属制品厂向原告签发了加盖法定代表人李新荣印章及上海文轩金属制品厂财务专用章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贷记凭证(编号:AA07031829),该凭证记载:签发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付款人上海文轩金属制品厂(账号32×××76,开户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环城支行),收款人为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金额为101492.20元,用途为货款。但办理相关手续时,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贷记凭证早已作废。此后,原告多次向上海文轩金属制品厂催讨相关货款。2008年1月17日,上海圣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上海文轩金属制品厂支付货款30000元;2008年3月10日,上海文轩金属制品厂支付货款30000元(付款账号32×××76,开户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环城支行),2008年6月18日,上海文轩金属制品厂从同一账号又支付货款2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80000元。从此,上海文轩金属制品厂再未支付货款,至起诉时尚欠21492.2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3月15日经过企业改制,上海文轩金属制品厂更名为上海文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新荣变更为蒲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92.20元的诉讼请求,有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改制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贷记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文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文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149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9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