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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乐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俊艳与王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艳,王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李俊艳,女,195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志林,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俊艳与被告王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艳与被告王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艳诉称:2004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绵羊,合计人民币9100元,当时被告未给原告付款,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并约定当年的5月15日前还清欠款,否则用自己的160只羊抵押,后被告不讲信用,不但未还原告欠款,还把自己的羊卖掉。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在还了一部分,尚欠21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羊款2100元及利息500元。被告王志林辩称:是欠原告2100元羊钱,欠条也是我打的,但羊是卖给了他人,原告再给我一个月的时间,我去要这个钱,他要不给,我还原告2100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羊,合计人民币9100元,被告为原告写下欠9100元的欠据一张,后于2004年5月23日、2004年6月28日二次被告还款7000元,尚欠原告21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买羊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欠款21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2100元欠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志林给付原告李俊艳购羊款21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义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