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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根远与王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根远,王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何根远。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原告何根远诉被告王建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根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18日上午6时许,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文昌镇文昌村驶往桐庐县分水镇,途径文昌镇农兴食品厂附近的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车辆倒地后与对向行驶王建军驾驶的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挤压,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费用严重不足仅就医疗费用及部分相关损失先行起诉,2009年12月4日获得淳安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由于原告一审仅就医疗费及其部分相关损失起诉并主张抚养费,而原告家中尚有老幼需要抚养,具备主张抚养费法律要件,故诉请判令被告王建军赔偿原告抚养费2758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淳安县人民法院(2009)杭淳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件事实及其责任人。2、证明1原件份,欲证明原告与父母子女的抚养关系。3、郑桂花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抚养年限。4、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抚养关系及抚养年限。被告王建军辩称:由法院审核之后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18日上午6时许,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文昌镇文昌村驶往桐庐县分水镇,途经文昌村农兴食品厂附近的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车辆倒地后与对向行驶被告王建军驾驶的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挤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建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0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过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9)杭淳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因该案中原告未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提出要求赔偿,故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郑桂花系原告的母亲,其共有子女四人;何卫宏、何晴分别系原告的儿子和女儿。本院认为,原告驾车行经没有中心线的道路叉路口右转弯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且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事故发生,被告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在行经没有中心线的道路急弯叉路口左转弯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事故发生。从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案情来分析,被告的过错程度稍高于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请求,由被告王建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母亲郑桂花、儿子何卫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的标准及年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故其母亲郑桂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072元/年×8年/4个抚养人×60%=8486.4元;儿子何卫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072元/年×8年/2个抚养人×60%=16972.8元。女儿何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实际天数72天计算,酌情支持418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5877.2元,因交强险在(2009)杭淳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中已获赔,故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比例,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根远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6.32元。二、驳回原告何根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根远负担87元;被告王建军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