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李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李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1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甲诉被告李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平兴钱某某向北行驶至平兴线17km+6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胫骨髁突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后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于11月16日出院。又于2009年9月24日再次入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并于9月27日出院。另原告根据医生建议于2009年10月23日再次到武警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左肢,医院行左膝关节镜检查治疗+前交叉韧带重建术等治疗,并于11月2日出院。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11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5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1598.33元、护理费4319.67元、交通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并对超出限额部分医疗费27007.90元某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204.74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1773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甲答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原告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共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的情况;3.医疗机构收费收据1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7007.90元;4.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以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情况;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6.车票100份,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740元。被告李甲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住院收费收据中的伙食费71.40元应予扣除,患者名为李乙的190元门诊费与本案无关,也应扣除。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没有异议。证据3中的患者名为李乙的190元门诊费及原告收费收据中的伙食费71.40元,被告提出异议,可予采信,故上述费用应予扣除。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0日,被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平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兴线17km+6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1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005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甲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医生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胫骨髁突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后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于11月16日出院。又于2009年9月24日再次入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并于9月27日出院。另原告根据医生建议于2009年10月23日再次到武警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左肢,医院行左膝关节镜检查治疗+前交叉韧带重建术等治疗,并于11月2日出院。原告共化去医疗费36746.50元。原告王甲为确定伤残程度等委托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甲左锁骨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左胫骨髁突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胫骨上端腓骨小头骨损伤,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王甲上述损伤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鉴定费1600元已由原告预缴。另查:浙f×××××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李甲,该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应当根据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是同等责任,且原告系行人,被告系机动车行驶者,故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6746.50元。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不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22219.20元,原告诉请不实,应予纠正,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某某定所认定的时间,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误工费为21598.33元,护理费为4319.67元,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740元,被告并无异议,根据原告具体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情况认定为870元。根据司某某定所的认定及原告具体伤情,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伤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600元。根据鉴定费收据,鉴定费为1600元。综上,被告李甲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219.20、护理费4319.67元、误工费21598.33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合计62477.20元,对于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6746.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中的60%计18129.90元,以上合计共为8060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219.20、护理费4319.67元、误工费21598.33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合计62477.20元,对于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6746.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中的60%计18129.90元,以上合计共为8060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60元,被告李甲负担3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