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孔某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约定于2009年4月15日归还。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按月息8.21‰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923.63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401元。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4月15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孔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将于2009年4月15日归还。2010年2月1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返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按月息8.21‰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923.63元。后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401元。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某某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以及支付从2009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40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返还孔某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01元,合计1540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俞某某负担。孔某某同意俞某某负担的受理费1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戚剑颖人民陪审员 孙启傲人民陪审员 董 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