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1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蒋某、司某、饶某、王某乙(该四人均已判刑)在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城工地,窃得各类铜芯电线、电力表插头及插头线(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648元)。后蒋某等四人分别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民警抓获。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南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司某、饶某、王某乙、楼某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