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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124号原告:褚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独任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无法向姚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褚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姚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09年8月27日前归还,但到期后仍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姚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40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褚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8月27日由借款人姚���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姚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定于2009年8月27日前归还的事实。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褚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姚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姚某某向褚某某借款20万元未及时返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7日,被告姚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褚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时间从本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褚某某经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褚某某与姚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姚某某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偿还逾期付款利息之民事责任。故褚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某某应返还褚某某借款2000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4032元,合计2040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50元,合��诉讼费6430元,由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孙美华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