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邓科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科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科进(曾冒名邓祯祥),无业。2004年7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10日又因贩卖毒品罪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0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科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科、代理检察员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科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和16日,被告人邓科进在杭州市萧山区先后以700元和600元的价格先后将0.93克和0.87克海洛因贩卖给张建成。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张建成、兰传和、许建敏的证言、视听录像资料、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邓科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科进辩称,自己未贩毒给张建成,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事实均不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邓科进在杭州市萧山区仙家里路与萧金路交叉口处报业招待所207房间内,将0.93克海洛因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建成。同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邓科进在杭州市萧山区萧金路上,将0.87克海洛因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建成。综上,被告人邓科进共2次计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1.8克毒品海洛因。另查明,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曾对邓祯祥(系被告人邓科进冒名)犯贩卖毒品罪作出(2007)滨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科进冒名邓祯祥服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后,于2008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因本案被抓获后,被告人邓科进交代了上述冒名事实。2010年3月10日经本院再审,认定被告人邓科进有累犯情节并重新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建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邓科进于2009年6月11日、6月16日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建成的事实;2、证人兰传和的证言附旅客登记表及辨认笔录,证实邓科进2009年6月7日至16日均在报业招待所207房间开过房间,监控录像显示6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邓科进带一名青年男子到207房间停留7、8分钟的事实;3、证人许建敏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6日18时其与邓科进在萧山区城厢街道“一剪梅”足浴店洗脚过程中,邓科进接了一个电话后出去约一刻钟的事实;4、录像光碟3张,证实邓科进分别于2009年6月11日、6月16日2次贩卖毒品给张建成的情况,及邓科进与张建成于2009年6月11日下午16时进出报业招待所的情况;5、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09年6月11日、6月16日从张建成处扣押2包疑似海洛因物品及从邓科进处扣押人民币及手机等物品的事实;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张建成于2009年6月11日、16日上交的涉案毒品净重分别为0.93克、0.87克,均检出海洛因;7、移动电话详单,证实邓科进与张建成之间电话联系的事实;8、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及本院(2010)杭滨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科进的前科、冒名、服刑时间以及本院再审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科进因本案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0、被告人邓科进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其真实身份情况;11、被告人邓科进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所供自己的前科、冒名情况及2009年6月在萧山区报业招待所住宿情况,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邓科进提出的自己没有贩毒的辩解,本院认为,证人张建成、兰传和、许建敏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贩毒现场录像资料及所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等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贩毒事实,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科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科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被告人邓科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均应从重处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告人邓科进又犯本罪,应当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科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来建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