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138号的足浴店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夏某放于员工更衣室冰箱上的黑色拎包内人民币7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用赃款购得的三星NB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赃款人民币400元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简易程序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