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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55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黄甲、黄乙、黄丙、第三人浙江××与黄甲、黄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黄甲、黄乙、黄丙、第三人浙江××,黄甲,黄乙,黄丙,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533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黄乙。被告黄丙。第三人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黄甲、黄乙、黄丙、第三人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甲、黄乙、黄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需追加第三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朱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乙、黄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被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甲、被告黄丙签订了一份关于义乌市东某观山苑8幢2单元401室房屋和地面储藏室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黄甲、被告黄丙同意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对转让价款、支付期限等作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方应当在政策、法律、法规允许之日起一个月内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签约后,原告依约支付了40万元的转让款,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潢。但至今,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黄甲、被告黄丙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协助履行将义乌市东某观山苑8幢2单元401室房屋及架空层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原告的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权某某务关系的事实,被告黄甲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2、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整理一份,证明原告已将4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及被告同意过户的事实。被告黄甲认为录音资料上还不能说明已付了40万元的事实,第三人对此表示不清楚。3、储蓄转帐凭条一份,证明购房款中32万元以转帐方式支付。被告黄甲对此没异议,第三人表示对此不清楚。4、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坐落、变更等事实,被告黄甲及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甲及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黄甲辩称,基本事实没异议,但是被告只收到原告购房款37万元。现这个房屋做了抵押贷款,当时说好了贷款到期了,还清贷款后,就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该房产抵押的事实。原告对档案证明没有异议,第三人没异议。被告黄乙、黄丙未作答辩。第三人述称,被告房屋抵押是在09年办理的,因原、被告有纠纷,第三人对该份合同没有进行放贷。另原、被告双方虽然在03年签定的买卖合同,但是一直都没有办理过户,因此这个买卖的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的事实。原告对抵押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实际并没有放贷,被告黄甲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异议。结合庭审,本院对证据论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黄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黄甲虽认为不能证明已付40万元,但该录音中已明确表示被告已收到40万元,且与被告交付房屋等行为能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第三人已明确表示该抵押合同实际并没放贷。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黄甲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黄甲、黄乙2009年4月1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与第三人在2009年10月13日以上述房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实际并没进行放贷,依据原告的申请,2009年11月16日本院向义乌市房管处送达了查封上述房屋的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黄甲、被告黄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黄甲、被告黄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与被告黄甲、被告巧玲签订的关于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虽讼争房屋已卖给原告,但因未进行所有权登记,根据物权的公示性原则,且第三人已尽审查义务,在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人为被告的情况下,签订了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虽然第三人关于讼争房屋的抵押权是合法有效的。但第三人实际并没进行放贷,讼争房屋现已被本院查封,作为第三人客观上已无法再履行该合同,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消灭该抵押物上的债权,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应及时注销该抵押权证,并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过户手续。被告黄乙、黄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黄甲、被告黄丙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黄甲、被告黄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朱甲办理义乌市东某观山苑8幢2单元401室房屋及架空层(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08033号)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黄甲、被告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洪金星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