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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民一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余先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张义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先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张义胜,六安市根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52号原告:余先虎。委托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负责人:张绍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胜。被告:六安市根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先虎与被告张义胜、六安市根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先虎及委托代理人孙泳、被告张义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根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先虎诉称:2009年7月4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六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交叉口处,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义胜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在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义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义胜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根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49422.4元,审理中变更为5854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和出院医嘱,花去医疗费25269.9元;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原告陈保利在城镇务工、居住;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余先虎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6、财产损失和评估费单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40元,花去评估费80元;7、做工证明、工作牌,证明原告在六安市做工,居住在城郊。被告张义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已投保相关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答辩人所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一并结算。未提交证据。被告六安市根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调整;3、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举出的证据有:1、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该事故应按规定赔付:2、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仍为十级伤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等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六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交叉口处,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义胜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在致原告受伤,原告因左腰部外伤、腰椎2、3左侧横突骨折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6715.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和重新鉴定均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40元,花去评估费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元。原告余先虎居住在六安市城郊,在六安市做工。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为原告余先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义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义胜是登记在六安市根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于2009年7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义胜驾驶的登记在六安市根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致原告余先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张义胜是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六安市根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义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余先虎在城镇做工,居住在城郊,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6715.2元;护理费1010.8元(14天×72.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3934.6元[(14天+179天)天×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残疾赔偿金25980.8元(20年×12990.4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80元,财产损失费104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款合计54061.4元,该损失均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张义胜、六安市根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先虎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医疗费6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7275.2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010.8元、误工费13934.6元、残疾赔偿金25980.8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45666.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评估费80元,财产损失费1040元,共计1120元;上述各项款合计54061.4元;二、被告张义胜、六安市根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先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义胜垫付款5921.2元在执行中结算;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中的份额待其赔偿数额确定后按比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义胜负担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正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