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孔令丰与张进进、陈丽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令丰,张进进,陈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丰。委托代理人:谢剑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忠。委托代理人:张青腾。上诉人孔令丰因与被上诉人张进进、陈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进进于2008年6月20日向孔令丰借款3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08年6月20日至7月19日,约定月利率2.5%,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还须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违约利息。上述借款由陈丽忠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该款至今未还。孔令丰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进进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08年8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和违约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08年7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陈丽忠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进进欠孔令丰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凭,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该款经孔令丰多次催讨,张进进应及时偿还。孔令丰要求张进进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该利率的约定已经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以适当降低,以月利率2%为宜。孔令丰要求张进进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利息,因民间借贷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在双方已约定利息,并且该约定利息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的情形下再约定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孔令丰要求张进进支付利息超出月利率2%部分的诉讼请求和要求张进进支付违约金和逾期违约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丽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故孔令丰应在主合同借款到期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孔令丰未在主合同到期六个月主张权利,故担保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对孔令丰要求陈丽忠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进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进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孔令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8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孔令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3元,由孔令丰负担2821,张进进负担5642。上诉人孔令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金30000元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已约定利息,就不支持上诉人的违约金,这一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民间借贷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约定利息的同时,债务人不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双方又约定违约金并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原审认为民间借贷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那么利息是弥补损失的,而违约金则具有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跟利息的存在并不矛盾,法律上也未予以禁止,所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金30000元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二、原审法院未判决陈丽忠负连带偿还责任不妥。上诉人与陈丽忠对担保期限不是没有约定,而是约定不明,双方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所有应承担的义务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那么,根据约定担保人应对借款人的本息及违约金等所有的义务均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其实质的意思也就是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付清为止,故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六个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并判决张进进支付违约金30000元,陈丽忠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负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陈丽忠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担保责任的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应是合同到期后六个月内,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因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六个月内没有主张权利,担保人担保责任得以免除。二、上诉人与张进进之间是高利贷借款合同,是非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请求维持对陈丽忠不用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决。被上诉人张进进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论违约金还是逾期利息,都是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借款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息,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但均以最高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上诉人称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不受弥补损失所限与我国目前立法精神相违背,原审判决已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上诉人另主张违约金30000元应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未区分借款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统称以利息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关于本案借款的担保,协议书约定内容为:“担保人对借款人所有应承担的义务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该条款仅约定了担保方式,并未涉及担保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条款实质意思就是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付清为止,故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的理由牵强附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孔令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3元,由上诉人孔令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