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革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志良。上诉人绍兴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之前,上诉人主营业地已搬迁至越城区。因此,按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管辖原则,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载明: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选择管辖的协议并未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