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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4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在自已家装饰房屋,向某告购买三夹板,购买后未付款,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1份,并约定于同年6月30日支付货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张某某未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43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惠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