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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沈雪明与金连荣、孙美珍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连荣,孙美珍,沈雪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连荣。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美珍。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雪明。上诉人金连荣、孙美珍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商初字第1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的欠款是法人山东金镍工贸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利润款,不是上诉人金连荣个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组织提起的诉讼来裁定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虽在嘉善县,但经常居住地在山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地,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嘉善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嘉善县内。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邹城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