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李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来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来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来某某诉称:2008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被告朱某某自愿为李某某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款10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1%计算);2.被告朱某某对李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提供《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归还来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6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款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朱某某对李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李某某、朱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某某负担,由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