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73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俞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故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20日,被告以其营运的采沙船添置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基于朋友关系和被告确有采沙船的事实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声明采沙船利润较高,可以给原告月息2.5分。原告将1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俞某某因经营需要向胡某某暂借(已收)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月利率2.5%。借期从2009年7月20日起到2009年9月20日止。借期2个月(大约)。~~~”现原告得知被告在外负债很多,且其本人也很难联系得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偿还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在2009年7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俞某某10万元,借期2个月,借款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雷震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曹燕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