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阮某某、阮某某与被告沈甲、被告丁甲、被告太平保险有限与沈甲、丁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沈甲,丁甲,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沈甲。被告:丁甲。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江省××路××号。代表人:丁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沈甲、被告丁甲、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某某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周某某,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日10时55分许,被告沈甲驾驶被告丁甲所有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余姚市泗门镇姚北大道与泗门镇固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阮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沈甲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现对被告沈甲的损失已经法院另案处理,但原告的损失尚未获得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2000元。2、被告沈甲赔偿原告车损费6525元,并由被告丁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简某某序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责任无法认定等相关事实。2、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主资格。3、原告的车辆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车辆定损和修理情况。4、本院(2010)甬余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沈甲的损失赔偿情况。被告沈甲、丁甲均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太平××公司答辩称:被告丁甲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被告沈甲属于无证驾驶,本公司对于由此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拒绝赔偿。被告太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10时55分许,原告阮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余姚市××由东往西进入路口直行时,车辆左侧与在泗门镇××由南往北驶至路口的被告沈甲驾驶的被告丁甲所有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右侧悬挂的竹梯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沈甲及车上乘员丁丙、杨某某受伤(注:丁丙、杨某某伤势轻微),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沈甲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且该正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载物,因无法判断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指示情况,故交警部门认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丁甲所有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定损为15050元,原告据此支出车辆修理费15050元。被告沈甲就其受伤的损失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做出本院(2010)甬余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认定沈甲和阮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沈甲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沈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甲和原告阮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丁甲的肇事车辆虽然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被告沈甲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无证驾驶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太平××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丁甲将自己的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沈甲驾驶,致使原告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损失应由被告丁甲承担。对于余下的损失13050元,因事故双方均属于机动车,应由被告沈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525元。被告沈甲、丁甲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阮某某2000元;二、被告沈甲另再赔偿原告阮某某6525元;三、被告沈甲、丁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甲、丁甲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溶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