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普×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普×有限公司,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19号申请人深圳市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09)1204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普×公司称,一、被申请人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为人民币11500元,依法不适用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为终局裁决。宝安区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为人民币10800元,被申请人请求的金额为人民币11500元,已经超出了该法定的限额。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专门对社会保险争议终局裁决作出了适用解释,只有对该指导意见第二条的社会保险争议才适用终局裁决,即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争议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损失为由,要求支付工伤等赔偿金的和降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损失的。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性意见》第47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解释。申请人为被中请人购买了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因工伤已经得到了社保部门的工伤待遇,其仲裁申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关于工伤补偿方面的劳动争议,不是《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其争议的仲裁裁决不适用终局裁决。因此,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应依法予以撤销。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依法以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仲裁裁决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上的指导意见》第16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依法以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在被申请人的工伤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申请人每月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发放了工资给被申请人,不存在差额。然而,仲裁裁决根据被申请人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裁决支持被中请人请求的工资差额,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09)1204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保护申请人的合法的诉讼权利。被申请人劳某某辩称,针对申请人关于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是否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有四项法律依据,申请人是依照第一项提出申请。其理由仅仅是原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反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指导意见,而这些指导意见并非强制性法律法规,且这些指导意见均明确仅供各级法院、仲裁员办案时参考,而非施行。其次,本案情况特殊,被申请人是计件工资,被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前三个月中有一个月请假20天,有一个月是工作淡季没有工作安排,单位均是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的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本不能反映申请人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因此,本着公平正义原则,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以被申请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原仲裁裁决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二、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11500元,是否适用终局裁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没有明确争议请求是各项累计不超过还是分项计算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同时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适用《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一项中的释意,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终局裁决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劳某某因工伤需要治疗,普×公司应当按原福利待遇向其支付工资。因劳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并未实际工作,因此,在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时,不应包括加班工资。仲裁裁决按照劳某某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最后12个月的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09)1204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劳某某承担(本院予以免收)。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