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东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应某某、应某某与被告公交××、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与宁波市××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应某某与被告公交××、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宁波市××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6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住所地宁波市××彩虹北路××号。诉讼代表人:毛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某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公交××、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公交××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5日,本院根据被告保险××的申请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月28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3日7时15分许,被告公交××驾驶员屠某某驾驶被告公交××所有的浙b×××××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宁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东站公交车站进出口处左转弯时,车头与在该处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公交××赔偿原告医疗费2580.98元、误工费7811.20元、护理费(80元/天×2人×70天+80元/天×124天)21120元、交通费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94天)48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304元/年×5年×20%)25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后续住院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30天)75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1225元;要求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保险××辩称,均要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中,经证据的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1月23日7时15分许,被告公交××驾驶员屠某某驾驶被告公交××所有的浙b×××××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宁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东站公交车站进出口处左转弯时,车头与在该处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公交××驾驶员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公交××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病休7个月,住院194天,其中191天由被告公交××聘请了一名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护理费由被告公交××支付给了护工,另外3天由原告请的护工护理。原告应某某损失医疗费107666.50元、交通费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残疾赔偿金25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6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公交××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7314.70元和其中191天住院期间1人每天80元的护理费15280元。被告保险××支付了审理中重新鉴定费12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额为2229元的人血蛋白等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住院护理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争议的人血蛋白等费用,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销货清单、发货交接单、及药库调拨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及报告单2份,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致伤造成严重低蛋白症,需要补充白蛋白,支出了2229元。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购买人血蛋白的发票,提供的销货清单、发货交接单、药库调拨单上载明的收货、购货单位均不是原告本人,而是宁波永丰大药房,故对原告该主张均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的误工费,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工资发放清单、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宁波阿逸多服饰有限公司做门卫,月工资1000元。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费主张,而且原告已70多岁,省高院的意见规定70岁以上不予支持误工费;关于争议的护理费,原告要求21120元,主张住院期间前70天因双腿要牵引,2人护理,后面124天1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每天80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保险××认为原告主张70天2人护理没有依据,认可194天,50元/天。被告公交××认为70天2人护理没有依据,认可护理人员工资每天80元;关于争议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费3000元,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保险××认为医疗费限额已经超过限额10000元,公交××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关于争议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尚需后续拆除内固定治疗,费用为14000元、尚需住院1个月,需要后续住院护理费24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要求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后续护理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6000元,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元,被告公交××认为保险××已经同意承担4000元,故不予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公交××驾驶员屠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庭审中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交××作为驾驶员屠某某所在工作单位对屠某某造成的事故损失对外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争议的部份,认定如下:人血蛋白等费用,虽然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销货清单、发货交接单、及药库调拨单、诊断证明书及报告单,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购买人血蛋白的发票,而且提供的销货清单、发货交接单、药库调拨单上载明的购货人均不是原告本人,相互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误工费损失。被告以原告已过70周岁等为由,认为原告没有误工费损失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结合原告陈述“原告虽有退休劳保,但因老伴劳保较低,小儿子残疾,孙女上大学”,和原告从事的具体门卫工作等因素,原告误工工资酌情认定每月600元,原告误工费为4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70天2人护理,没有依据,不予认定。护理人员工资,根据宁波市护工工资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原告主张每天80元,可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520元(其中191天的护理费15280元已由公交××支付);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关于需要营养的建议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可予认定;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属将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可予支持;后续护理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后续住院未实际发生,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实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可予以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及该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和案件处理的综合考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可予认定,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元,被告公交××承担2000元。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对原告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交××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应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13元、残疾赔偿金25304元、误工费4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943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应某某医疗费976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6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3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124512.50元,扣除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已支付的122594.70元,尚应支付1917.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1040.50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340.50元,由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负担700元。审理中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小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一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