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江远仁与项家健、罗贤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远仁;项家健;罗贤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64号原告江远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力鸣。被告项家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清城。被告罗贤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薇。原告江远仁为与被告项家健、罗贤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远仁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项家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清城、被告罗贤明的委托代理人陈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远仁诉称,2009年5月20日14时20分许,原告在分包人罗贤明、承包人项家健承包的滨江区风雅钱塘店面房工地从事雇佣活动(装修工作)时,从脚手架上坠地受伤,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呕吐不止,呼120急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抢救。入院后予完善各项检查,营养神经、止血、抗炎、激素及脱水等对症治疗。2009年6月16日因原告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而无奈终止治疗出院。2009年11月26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2009年5月20日受伤颅脑致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左侧面神经损伤等,经积极保守治疗,仍遗留左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按人身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有关规定,已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请求判令罗贤明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54002.85元(详见赔偿清单,另已扣减13900元),项家健对罗贤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其中报警人系本案被告项家健。2、病历2份、住院病案1份、病假证明1份、诊断证明1份、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和陪护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其中火车票系原告出院后回老家及做鉴定花去的费用。5、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去的鉴定费。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项家健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答辩人并非风雅钱塘店面房装修工地的工程承包人,与原告定位一样,均为现场施工人员。本案中原告并非是为答辩人打工,答辩人本身也是一名工人,原告工资也不是答辩人发放。仅凭接处警登记表不足以证明答辩人为承包人。二、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与事实法律不符: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中答辩人已代垫了部分医疗费,答辩人将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代垫的医疗费。误工费计算的时间与法律规定不符。护理费、营养费、扶养费均没有法律依据,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过高,计算天数也过长。目前原告的伤情也不构成残疾。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项家健举证申请本院从武警医院调取的预交金凭据8份。被告罗贤明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及案外人罗贤平三人之间互相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雇主,与罗贤平、原告都是打工人员,三人各自带工具到现场,各自做自己的活。答辩人与原告也未签订过用工合同。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事先也没有联系过原告。双方属于工友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另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在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基础上补充如下:误工时间应以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为准,而不应以原告主张的90天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22168元一年也有异议,且应除以365天。护理费100元一天的标准过高。鉴定报告载明的是误工时间,并不是护理时间,故原告主张90天护理时间依据不足。交通费部分不符合事实,且应与治疗相关联,原告也不存在转院等情形。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无营养费的发票。综上,答辩人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罗贤明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项家健认为接警时间是下午5时50分,而事故是下午2时30分,是项家健送原告到医院;后来原告家属就把项家健拉到长河派出所,说要他证明一下。其实报警是原告家属报的警,项家健名字也是原告家属报上去的;故登记表上所载情况与事实不符。罗贤明认为对报警情况不清楚,对登记表上所载内容也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长河派出所根据报警,进行处理的事实可以确认;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应予以采纳。(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项家健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认为陪护费已包含在住院费用中,故系重复计算。罗贤明在上述质证意见基础上补充认为原告的陪护证明仅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人陪护,但并不表示依原告的伤情确需陪护;9月17日的就诊记录与本案无关联,相关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项家健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住院费用中已有护理费,故应作相应扣除,住院收费收据上载明的预交金都是项家健代垫;事故当天1130元左右的费用也是项家健代垫,当时原告家属都还没有来,没有人帮他出钱。罗贤明认为其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项家健认为交通费票据有部分与本案无关,并非住院转院所需,且有重复;其中江山和广丰的公路客票无法看出用途,出租车发票都是连号的,绝大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不符。罗贤明认为原告的治疗地在杭州,故在杭州之外的不属于交通费的正常开支范围。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中2009年6月22日杭州到上饶的两张火车票系原告出院后回家所需,同年12月2日上饶到杭州的火车票系为鉴定所需,应认定为合理;其他火车票和公路客票无法确认与治疗的关联性,应不予采纳;在上述火车票的基础上本院再合理确认回家后在江西的交通费20元;在杭州的2元公交车发票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在杭州的3份出租车系同一车辆连续乘坐,只认定其中1张17元及1元燃油附加税;以上共计199元。(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项家健认为原告目前已痊愈,不构成伤残,罗贤明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由于项家健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有重新鉴定的要求,但由于其明确因没有经济能力,即使要求重新鉴定,也无法预交鉴定费;且罗贤明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现只能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其女儿江霜霜应该已经17岁了,另本案中不存在需要被扶养的情形。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七)、项家健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认为其中除了写有项家健名字以外的都是原告方预交的,合计4000元,项家健预交13900元。项家健认为其付过15000多元,预交金凭据中写有原告名字的这份2000元应该也是其预交。罗贤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预交金凭据写有项家健名字的是5份,合计13900元,时间均在2009年5月31日之前;写有原告或其家属名字的3份,合计4000元;时间均在同年6月以后;故项家健认为预交金凭据中写有原告名字的2000元应该也是其所交的说法,依据不足,应认定系原告方所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项家健与罗贤明有一起打工的经历,罗贤明和罗贤平有一起打工的经历,罗贤平与江远仁有一起打工的经历。在本案事故前,江远仁不认识罗贤明及项家健,只认识罗贤平。2009年5月19日,项家健找到在滨江区江汉路1398号-1400号店面房拆除装修的工作。据项家健陈述,其是在杭州市杭海路的劳动力市场大门口听到有两个人在讲要叫小工去拆除装修,其就跟他们讲需要做什么,他可以做;该二人说要拆除装修,项家健说可以;该二人就问项家健有几个人,项家健说只有一个人;该二人就叫项家健再帮他们叫几个人去,100元一天,两天内把装修拆完。当天晚上项家健打电话给罗贤明说明此事,罗贤明说可以。项家健就要罗贤明再叫两个人,四个人一起去干。于是罗贤明叫了罗贤平,罗贤平又叫了原告。2009年5月20日罗贤明、罗贤平、原告与项家健在复兴大桥南岸碰头后项家健带罗贤平、原告一起去装修的地方干活。中午原告与罗贤平先去吃饭,后又回到工地干活。当天13时45分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地受伤。原告之伤经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0日至6月16日),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武警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其处理意见为全休1个月;出院时武警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24小时陪护。治疗期间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挂号费合计18797.77元。2009年11月26日,原告的左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残疾;鉴定结论同时明确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项家健已经以预交金形式垫付原告在武警医院的医疗费13900元。原告女儿江霜霜出生于1993年9月5日、儿子江书炜出生于2000年2月7日。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长河派出所根据报警进行了处理。本院认为,项家健通过罗贤明以及罗贤平,叫了原告到工地干活,原告到工地的目的是为了提供劳务并因此获得劳动报酬,其在工地拆除装修的工作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既然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滨江区江汉路1398号-1400号店面房拆除装修的工作是由项家健从他人那里承接,工作内容、要求、性质以及报酬也由其与他人商谈,原告等人当时并不知情;故在其没有证据证明系代他人介绍原告到工地干活,实际雇主另有他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系在从事项家健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项家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如项家健所述,大家都不知道滨江区江汉路1398号-1400号店面房的业主,又无法联系当时要项家健干活的人,则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没有办法得到保护。原告应当知道在脚手架上从事拆除装修工作具有危险性,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以致在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地受伤。既然原告对自身利益照顾有所懈怠,并且存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形,则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害赔偿款,有欠公平和合理。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应合理减轻项家健的赔偿责任,可合理认定项家健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项家健认为事故当天1130元左右的费用也是其代垫的意见,因该费用系从原告和项家健已经预交给武警医院的款项中扣除,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90天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根据住院时间以及鉴定结论,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2008年浙江省建筑业中私营单位平均工资22168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也可以认定为合理;但应按每年365天计算。原告要求在出院后再按3个月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武警医院的证明合理认定为1个月;原告要求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由于陪护人员为1人,故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80元;原告要求出院后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计算。原告要求按2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合理认定为每天15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可合理作出认定。原告要求按每年9258元、赔偿20年再乘以10%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为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女儿扶养2年、其儿子扶养9年来计算生活费的请求,根据其女儿、儿子的出生时间和残疾评定的时间,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综合计算为10年;原告要求按2个扶养人、每年7072元计算、10%的系数计算生活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认定为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构成10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合理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远仁合理的医疗费18797.77元、误工费5466.08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6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3079.85元,由项家健承担其中的70%计37155.90元。二、项家健赔偿江远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项家健应负担人民币40655.90元,扣除项家健已经支付的13900元,项家健尚应负担26755.90元,该款由项家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江远仁。四、驳回江远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由江远仁负担146元,由项家健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乐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