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农民。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无业。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09)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89642.89元。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某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6月10日19时许,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某所有的鲁B×××××号重型自卸车沿即墨市大信镇至青钢农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威路口处,与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驾驶的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中型普通货车司机周某、乘员薛学强、黄某受伤。薛学强(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吕某夫妇之子)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人张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另查明,鲁B×××××号重型自卸车于2009年5月21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70180元(8509元×20年)、丧葬费11493元、医疗费3381.2元、尸检费500元、尸体搬运费83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68.69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9452.89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赔付113381.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3381.2元)范围之外,由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某再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618.8元,已付67000元,余款8618.8元于2010年4月9日前付清。被害人周某、黄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周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栾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中被告人应负的责任;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单据,证明其受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车已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办理了车辆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赔偿责任。扣除上述保险公司应支付的113381.2元的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某再赔偿75618.8元,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381.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张某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618.8元,已付67000元,余款8618.8元于2010年4月9日前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审 判 员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程丽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