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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杜某某、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杜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3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桐庐县××××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以下简称邮政××)为与被告杜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邮政××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杜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起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杜某某、罗某某、李某某与原告邮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某某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邮政××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此协议基础上被告杜某某与原告邮政××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邮政××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杜某某按照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还款;如被告杜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杜某某违反协议任一条款,邮政××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邮政××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杜某某从2009年10月起未履行每月的还款义务,被告罗某某、李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系杜某某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杜某某归还借款60158.92元,支付利息2142.38元和罚息2100.61元(2010年2月2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另行计算),律师费2632元,被告周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罗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某某、罗某某、李某某为任一方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贷款借据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某某向原告贷款10万元。3、代理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四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5、原告营业执照1本,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杜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邮政××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被告杜某某、罗某某、李某某与原告邮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某某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邮政××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此协议基础上被告杜某某与原告邮政××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邮政××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杜某某按照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还款;如被告杜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杜某某违反协议任一条款,邮政××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邮政××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杜某某从2009年10月起未履行每月的还款义务,被告罗某某、李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罗某某、李某某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杜某某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罗某某、李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和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某某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60158.92元,支付的借款利息2142.38元、罚息2100.61元(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罗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杜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罗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