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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甲与陈甲、楼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甲,陈甲,楼某某,虞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7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乌市××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甲。被告楼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甲、楼某某、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诉称,被告陈甲、虞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27万元,该借款只能用于购买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8日分24期每月归还,借款年利率8.217%。被告陈甲用所购买的雷克萨斯牌汽车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楼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95598元及利息,被告楼某某也未尽保证之责。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甲、虞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598元并支某某、罚息10779.09元。(利、罚息已计至2009年12月29日,以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3800元由被告陈甲、虞桂某某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甲、虞桂某某担,4、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浙Z×××××号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308222,车驾号:184210)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楼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甲、虞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楼某某辩称,要求追加浙江伟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的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支出本案律师代理费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楼某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汽车抵押证书、结婚证复印件、超期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某准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95598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汽车抵押证书、结婚证复印件、超期清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陈甲应归还原告借款。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甲、虞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被告陈甲、虞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逾期未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以浙G×××××号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向原告方抵押担保借款,原告对被告陈甲所抵押的浙G×××××号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被告陈甲、虞桂某某担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楼某某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某某辩称,要求追加浙江伟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的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甲、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598元及利、罚息10779.09元。(利、罚息已计至2009年12月29日,以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甲、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本案原告的案件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8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陈甲提供抵押担保的浙G×××××号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308222,车驾号:184210)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时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楼某某对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陈甲、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晓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