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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327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诉讼代理)朱斌、张伟,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一般诉讼代理)汤恭致,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文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张伟;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恭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被告在怀孕期间经常怀疑、误会原告有不检点的行为,虽经原告多次解释、劝说,但被告仍然坚持己见,导致夫妻关系日益紧张。2009年2月,被告私自将婚生女程某乙从义乌的幼儿园带回杭州娘家并拒绝原告及其家人前来看望。2009年5月18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取得女儿的抚养权,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挽救婚姻,将工作进行了调整,创办了义乌市唯美舞蹈培训机构,专门从事幼儿舞蹈教学工作,也多次来杭州希望能与被告冰释前嫌,但被告每次都避而不见也不让原告及其父母看望婚生女程某乙。2009年10月26日,在民警的协调下,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原告定期接带女儿。原告每次接带女儿时,被告总是冷眼相对,甚至侮辱谩骂。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告对这段婚姻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无恢复的可能。婚生女程某乙自满月后一直随父母及祖父母生活在义乌,并已就读于某乌当地最为优秀的幼儿园,被告强行带走女儿的行为,彻底破坏了女儿长期适应的生活和成长环境,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无论从女儿的长期生活环境,还是原告父母的家庭条件以及原告从事幼儿舞蹈教学的职业考虑,原告更适合抚养女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之所以不能继续是因为原告有不检点的行为,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关于抚养权,被告认为其生活环境及受教育程度要比原告优越,且原告有暴力倾向,曾于2001年被萧山法院判处妨碍公务罪,2003年又有冲卡行为,2009年还因为女儿抚养权的问题打伤被告,故被告更适合抚养女儿。原告程某甲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女已满2周岁的事实。3、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女自满月后一直随原告在义乌生活且主要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的事实。4、证明及幼儿园宣传资料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将婚生女送入义乌最优秀的幼儿园就读及女儿已适应幼儿园生活的事实。5、职业证书四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国家级舞蹈教师及裁判资格的事实。6、营业执照副本、收入证明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开办了舞蹈培训机构且专门从事幼儿舞蹈教学,具有稳定收入的事实。7、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租房协议三份,欲证明原告父母有优越的经济条件,有利于原告抚养女儿的事实。8、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不允许原告看望女儿,原告无奈报警后在警方的协调下无奈达成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居委会不能出具这样的涉及每天吃饭穿衣的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明系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至于宣传资料,也无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营业执照副本无异议,收入证明及证明均是原告自行开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的。被告孙某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毕某某、学位证及英语六级证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受过良好的教育,更有利于抚养女儿的事实。2、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有稳定收入的事实。3、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女程某乙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的事实。4、建房审批表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的父母承诺在物质和精神上帮助、支持被告抚养婚生女程某乙的事实。6、询问笔录、验伤通知单各一份,欲证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曾对被告实施暴力及被告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程某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受过良好教育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认为婚生女程某乙一直在义乌生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居住的地方;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询问笔录仅仅是被告单方面的陈述且验伤通知单上也没有说明是原告造成的。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父母的13位邻居及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涉及原告父母协同抚养孙女程某乙的事实,虽然证人未到庭作证,但本院对程某乙曾在祖父母及父母的照料下在义乌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系义乌市儿童某某幼稚园出具的就读证明及该幼稚园的宣传资料手册,本院对程某乙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就读于某乌市儿童某某幼稚园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获得国家级舞蹈教师及裁判的证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能证明原告开办义乌市唯美舞蹈培训服务部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能证明原告的父亲程乙开办义乌市天和衡器经营部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租赁协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原、被告在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就婚生女程某乙的抚养及探望问题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的学历证书及英语等级证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杭州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因无相应的完税证明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被告父母的12位邻居及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涉及被告父母协同抚养外孙女程某乙的事实,虽然证人未到庭作证,但本院对程某乙曾在外祖父母及父母的照料下在杭州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能证明被告的父母与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告的父母作出的愿意帮助被告共同抚养外孙女程某乙的承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彭埠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验伤通知单,能证明被告曾向彭埠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原告殴打,后经验伤为左上肢前臂软组织挫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原告的工作性质使被告产生误会,致夫妻关系日益紧张。2009年5月18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2010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取得婚生女程某乙的抚养权。另查明,婚生女程某乙曾跟随祖父母及父母在义乌生活,并就读于某乌市儿童某某幼稚园。2009年3月,程某乙被带回杭州,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至今。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曾就程某乙的抚养及探望问题达成了协议,约定周一至周五由被告负责接送女儿上幼儿园,每隔二周的周五晚上由原告到被告家中接女儿,周日晚上再将女儿送回被告家中。再查明,原告曾于2001年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妨碍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原告具有国家级舞蹈教师及裁判资格,并开办了义乌市唯美舞蹈培训服务部。被告系全日制本科毕业生,现在杭州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材料会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注意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因误会产生隔阂后也未能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也当庭表示同意,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婚生女程某乙由被告接回杭州抚养已近一年时间且年龄尚幼,由被告直接抚养更为合适。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鉴于原告要求另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若今后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的,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程某甲与孙某离婚;二、婚生女程某乙由孙某负责抚养教育,程某甲自2010年4月起至程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程某乙的抚育费人民币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程某甲、被告孙某各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斯文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阳英